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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建商品房交付使用和物业承接查验暂行规定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7-10-17 16: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建商品房交付使用和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管理,规范新建商品房的配套设施建设,保障居民入住和商业办公使用的基本条件,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屋登记办法》、《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新建商品房(包括商品住宅、公寓、商业营业用房、办公用房等)交付使用和物业承接查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自治区对新建商品房实行交付使用和物业承接查验备案制度。新建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配套设施应当具备用户入住及商业办公使用的基本条件,并取得新建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新建商品房交付使用和物业承接验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交付使用和物业承接验收的监督管理。规划、园林、市政、公安消防、民政、供热、城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付使用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发建设、交付商品房,并同步交付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分期建设的新建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可以分期交付。

 第六条 新建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设施完备,并已分别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供电网络、燃气管网,居民小区实现分户装表供水、供电和通气到户,采取集中供热的已纳入供热管网并计量到户;

 (三)雨水、污水排放实行分流,分别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四)道路符合规划要求和通行条件;

 (五)路灯安装完毕,符合城市照明专业设计要求;

 (六)通信、有线电视等端口敷设到户;

 (七)绿化工程按照经审查通过的绿化设计方案建设完毕;

 (八)消防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并达到消防技术标准;

 (九)安全防范工程符合设计标准和专业技术要求,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十)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车库、商业、环卫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已完成公共服务设施规模应当满足居民入住的基本生活需要,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应当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十一)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已完成新建商品房物业承接查验,并经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新建商品房合同约定交付期限30个工作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交付使用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

 规划、园林、市政、公安消防、民政、供热、城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对新建商品房实施现场核查的,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一并进行。

 现场核查应当通知该项目前期物业企业全程参加,前期物业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项目存在的问题,问题确实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整改。

 第九条 经现场核查符合条件,各部门应当分别出具相应的验收文件,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新建商品房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交付使用备案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条 新建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备案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一条 新建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房屋设施用途移交使用管理权。

 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用房,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移交;其他配套用房和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

 接收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在交接过程中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十三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出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明,其中商品住宅还应同时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书、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其中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应按规定载明节能措施及要求。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收房。新建商品房的质量保修期,自建设单位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物业承接查验

 第十四条 新建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第十五条 实施物业承接查验,主要依据物业买卖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规划设计方案、工程图纸、建设工程质量技术规范以及相关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等资料。具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物业承接查验方案;

 (二)移交有关图纸资料;

 (三)查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解决查验发现的问题;

 (五)确认现场查验结果;

 (六)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七)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现场查验20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下列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

 (一)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

 (二)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消防设备、楼道灯、电视天线、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等;

 (三)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等。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有关单位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和有线电视等公用设施设备,不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现场检查和验收的内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派专业人员参与现场查验,形成查验记录,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确认现场查验的结果,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订后10日内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交接工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交接记录应当包括移交资料明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明细、交接时间、交接方式等内容。交接记录应当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签章确认。

 第二十二条 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的承担,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它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第二十五条 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水、电、暖、通信、燃气、电梯维护等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可以公证。

 第二十六条 物业交接后,发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物业交接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承担因管理服务不当致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凭借关联关系滥用股东权利,或凭借发包方主导优势,在物业承接查验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损害物业买受人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物业交付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不符合交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业主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查验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二条 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生的争议,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调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商品房未取得交付使用备案证明,不得交付使用。各市、县(区)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新建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法违规行为计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本规定履行物业承接查验义务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双方责任,分别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承接查验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自治区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各类安置房、保障性住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上一条:关于发布2016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评价结果的公告

下一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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